- 捐贈予財團法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不得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捐贈予財團法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其為不動產者,應於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應於3個月內交付捐贈財產,未於期限內交付移轉者,應依法補徵遺產稅。另該捐贈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遺產捐贈,繼承人取得之捐贈收據,自非屬繼承人個人捐贈,不得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
該局最近查獲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將被繼承人銀行存款500萬元,捐贈予財團法人A文教基金會,並經該局核定不計入遺產。待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將該筆捐贈款項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該基金會,並取具繼承人個人名義捐贈收據,於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因一時不查將該捐贈收據,復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經該局查核發現,並輔導繼承人同意另行補匯款予受贈單位,以符合原主張經核定不計入遺產之受贈財產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