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財政部2013年6月5日發布解釋令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房屋,亦適用該款規定。
財政部表示,依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使用。但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財政部說明,該條例第5條第5款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座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建築物,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其使用,該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特種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