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都市計畫法定容積放寬建築容積額度之總量累計上限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增訂第34條之3條文,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容積移轉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50%)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2)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1.2倍之法定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20%)。至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輻射屋)之拆除重建,維持現行法令規定辦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30%)。
營建署表示,另本次修正草案,於預告條文規定原訂於2013年7月1日施行,惟考量修正條文之施行期程予以緩衝2年,故修正自2015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修正草案將循法制作業程序陳報行政院備案後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