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筆記起來!以繼承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迭次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除此以外皆應按比例抵繳,可抵繳之金額上限計算公式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973年買賣登記取得台北市信義區A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於1971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甲君於2019年死亡,其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未遺有存款等現金),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萬元(持分全)。繼承人乙君申請以A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因被繼承人甲君係於該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才買賣取得,因此無法以全額(即100萬元)抵繳遺產稅,依照上開公式,其得抵繳之上限金額為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4,000萬元)】,即得以A地號土地持分20分之1申請抵繳遺產稅,惟若甲君係於A地號土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即登記取得,則得以A地號土地全額抵繳。
該局提醒,縱使被繼承人以繼承原因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若其前手是於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始取得,非以繼承之原因取得者,該土地仍須依上述公式計算抵繳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