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會通過「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內政部表示,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失效,另鑑於台灣早期發展地區,已呈現建築物結構老化、防災抗震能力不足等現象,亟需透過都市更新方式解決。因此從「增強都更信任」等8大面向通盤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強化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能量,維護公產權益,簡化行政程序及擴大奬助措施,同時解決實務執行爭議,以加速都更推動進程。
一、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大眾運輸之鐵路及捷運場站、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或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其面積達一定規模及符合一定條件者,並得突破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鼓勵及引導大規模之都市更新及都市再生。(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63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及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執行。(修正條文第10條)
三、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提高其應取得同意門檻至二分之一,並應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後始予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8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立專責法人或機構,協助推動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修正條文第29條)
五、公有土地確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併同更新者,得不參與都市更新,及公有土地達一定規模者,原則應由政府主導開發。(修正條文第44條)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遷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以落實計畫執行。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代為拆遷及協調、評估事項之自治法規,以利實務執行。(修正條文第55條)
七、為增加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意願,減輕其負擔,修正延長更新後房屋稅減半課徵期限至喪失所有權為止,但以十年為限;另為鼓勵實施者朝整合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增訂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時,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65條)
八、為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避免影響推動中都市更新案之安定性,爰規定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新舊法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