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
- 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國稅局表示,為方便土地之管理運用,將共有土地辦理分割非常普遍,有關有期間之計算,依財政部函令規定,當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價值增加部分,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國稅局以王先生為例說明如下,王先生於2007年1月1日購入1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嗣後於2010年1月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同年2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2011年3月1日出售,王先生取得之價值較分割前增加,價值增加部分以2010年2月1日為起算日計算持有期間,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則以2007年1月1日(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起算日計算持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