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賣方買回暇疵屋再出售,持有期間可依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應依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的期間。但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因此當已出售房屋如有瑕疵,經買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後,由原所有權人買回,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後再出售時,財政部考量此種情形與一般買賣有別,所有權人另覓得買主再出售該房地時,其持有期間,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成移轉登記後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