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條奢侈稅施行細則條文

33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條例施行細則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
所定之遊艇,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
艇。

■第三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
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第四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
皮及其產製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
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第五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
椅、櫥、櫃及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第六條----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
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第七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
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
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
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
人。

■第八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規得公
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九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
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十條----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
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
政府公報。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
定者。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
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
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
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
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
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
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
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
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
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
業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
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
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
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第十五條----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
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
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
輕型載具。

第二章 廠商登記

■第十六條----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廠商登記,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
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送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經
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一、廠商登記表。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
附。
前項第一款之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製特種貨物之類別及產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組織種類。
四、資本總額。
五、廠商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其印鑑。
產製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
應分別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前條第二項之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
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申請變更登記,其處理程序與第一
次辦理產製廠商登記同。

■第十八條----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工廠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
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
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第三章 帳簿憑證及稽徵

■第十九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二十條----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簿: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
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
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
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特種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特種貨物加工為另一
應稅特種貨物之免稅原料,及其入廠、領用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
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
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簿,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
者,得報經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
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各款輔助帳簿確有困
難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
銷日記簿替代。

■第二十一條----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
次詳為登載,並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第二十二條----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者,應保存下列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採購免稅特種貨物
之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
訓練之用者,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私立
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
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
助用之小客車,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主管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一、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
二、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供銷售之特種貨物,轉供自用。
三、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庫存應稅未稅之特種貨物。

■第二十四條----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於出口後因故退貨,除退運回廠應
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免稅,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外,
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申報繳稅。

■第二十五條----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勞
務、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
價,從高認定。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
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
物出廠後,因故退回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
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
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稅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後,憑完稅證明文件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
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特種貨物,報繳應
納稅款。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
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

第四章 免稅及退稅

■第二十九條----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
物,應填具申請書,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
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
使用。

■第三十條----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
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
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
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第三十一條----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
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
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第三十二條----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
物,如因故無法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
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
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