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表示,2011年4月21日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中,有關不動產貸款風險權數,係為避免銀行承作不動產貸款的風險過度集中,確保銀行持有適足資本以支應其業務經營之風險。
因此,明訂自用住宅貸款得適用45%或LTV法(35%及75%)風險權數,至於銀行自本2011年4月21日起新承作之「非自用住宅貸款」,則應適用較高之風險權數(100%)。該項規定並未規範銀行貸款利率或貸款成數,故銀行在與客戶議訂購屋貸款契約時,仍應綜合考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保障等因素,訂定貸款的相關條件。
此外,金管會指出,現行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銀行辦理購置及興建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30%,是為了避免銀行資金過度集中不動產有關放款,屬資產負債配置及集中度管理,該規定並不影響民眾個案房貸申貸的權益。
若民眾借款實際用途與申請時有不符合的情形,如原為週轉金或修繕貸款,經銀行查證後,其資金用途實為購屋貸款,銀行自應改列為購屋貸款,以納入銀行法第72條之2限額控管。如民眾借款實際用途係屬修繕貸款,不會列入銀行法第72條之2法定限額範圍。
另外,金管會提醒銀行行使貸款契約加速條款,應注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五(三)第8點規定,有關契約中約定實際資金用途與業者核定資金用途不符,可作為加速債務期限到期之約定。業者於執行時,亦應注意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程序,明示加速期限的效果,讓客戶充分瞭解相關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