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政士資格與執業態樣皆受限於本國自然人始得為之,尚未包含公司法人型態得執行地政士業務。
地政機構表示,地政士資格與執業態樣皆受限於本國自然人始得為之,尚未包含公司法人型態得執行地政士業務;又地政士法第49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固未明文規範行為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並遏止非地政士以公司法人名義(非以自然人名義)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或「地政士事務所」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業務,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從事執行地政士業務,仍得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
至於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受僱(從業)之人是否應予處罰,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辦理。
地政士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49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未依法取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