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
財政部說明,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經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後,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但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部分,以合併或共有物分割時點起算。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君於2007年2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分配,法院於2009年6月判決,甲君取得其中2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且無須支付價金,嗣甲君於2011年11月出售時,其持有期間之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之持有期間,係以2009年6月(判決確定日)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以2007年2月(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準。甲君出售經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2筆土地,持有期間均已超過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