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國稅局指出,近來查獲一案例,張三將名下土地出租予A公司,約定除每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萬元外,每5年給付變動押金(金額相當於4年租金總和,可攤轉入未來4年租金),A公司於2010年給付張三7000萬元,並開立同額租賃所得扣繳憑單(2010年租金1200萬元,固定押金1000萬元,變動押金4800萬元),張三辦理20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僅列報該筆租賃所得1200萬元及固定押金設算之租金83000元(2010年度按年息0.83%利率計算)。
張三主張差額變動押金4800萬元應為2011年度至2014年度各年度租金收入,但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該變動押金應屬一次給付多年的租金,應歸課張三受領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另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民眾將房屋、土地等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均屬於出租租賃物而取得對價,都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案例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固定押金,依性質而言即為一般所稱押金,為租賃契約擔保,於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將租賃物返還,確認其租賃物功能、狀況及產生或使用費用均已結清後,出租人方能將押金返還承租人。該案所有權人主張所收取變動押金應分屬各該年度租金收入分年計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及累進稅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