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但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消防、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者,查報拆除。
1.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2.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上而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位於屋頂平台最高高度在二公尺以下、露台或法定空地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度,及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避難平台、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3.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未占用巷道、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
4.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完成之防盜窗應依前項規定設置有效開口,違反者查報拆除。
5.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或一樓陽台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
6.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免予查報。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查報拆除。
7.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設置於屋頂平台(不含避難平台)之碟形天線,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免予查報。
8. 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
9.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
10.住宅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之欄柵式圍籬,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一)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案。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於每日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打開。
(五)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設置之開放空間圍籬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違反者查報拆除。
11.搭建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12.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13.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五公尺以下,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且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拍照列管。
前項守望相助崗亭面積逾四平方公尺而在六.六平方公尺以下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向本局報備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
守望相助崗亭面積在六.六平方公尺以下,如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內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者,應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後,將文件及相關圖說送本局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
14.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露天空調設備,其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體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上之餐飲業油煙廢氣處理設備,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體積在六立方公尺以下,其附屬排煙管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在五十公分以內,斷面積未超過○‧三平方公尺,且未占用騎樓地、開放空間、法定停車空間、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拍照列管。
前二項設備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15.設置於屋頂平台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查報拆除:
(一)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未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16.夾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
(一)曾向相關單位報備有案。
(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