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新聞摘要
  • 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行政院會2016年3月3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加強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以利及早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結合近年來的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經驗,將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做全面檢討、修正,不僅完備國家繼承制度,更可促進人民身分法上權益的保障。
 
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明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先於或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刪除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事由。(修正條文第1140條)
 
(二)針對故意殺害與重傷害被繼承人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分別規定其喪失繼承權事由。(修正條文第1145條)
 
(三)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增訂酌給遺產之額度、方法及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1149條)
 
(四)為免有礙經濟發展及財產運用,縮短遺囑禁止分割之期限為5年。(修正條文第1165條)
 
(五)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始得分割遺產。(修正條文第1166條)
 
(六)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爰刪除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並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修正條文第1177條、第1178條)
 
(七)確立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國庫取得賸餘財產為繼受取得,並修正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5年內,繼承人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1185條)
 
(八)明訂遺囑之簽名方式,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又為因應資訊時代,除自書遺囑外,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另規範聽覺、語言障礙者之製作遺囑方式。(修正條文第1189條)
 
(九)增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時,遺囑人以錄音或影音記錄遺囑內容所作成之口授遺囑,得不適用見證人之規定,但於天災或不可避之事變終止後,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該遺囑失其效力 。(修正條文第1195條、第1196條)
 
(十)鑑於現代民法已有朝向個人財產自主之趨勢,修正降低特留分為應繼分之比例。(修正條文第1223條)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開始,於修正施行之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之繼承事件,亦適用修正後之時效期間。(修正條文第2條之1)
 
(二)增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生效之禁止分割遺產遺囑,如何適用新舊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三)規定繼承事實發生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歸屬國庫之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