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並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其所繳納所得稅可扣抵或退還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2012年出售自用住宅房屋1戶,實際買進價格為540萬元,賣出價格為550萬元(均不含土地價款),應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0萬元,另於同年買進自用住宅1戶,價額為650萬元,經計算其當年度包括出售自用住宅之財產交易所得10萬元的應納稅額為5萬元,不包括該項財產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為3萬5仟元,則該納稅人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可扣抵或退還稅額為1萬5仟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為自用住宅: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房屋坐落
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二)該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