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促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適切訂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合理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為地方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稅率及稅基均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訂定或調整。以住家用房屋為例,除自住房屋稅率一律為房屋現值之1.2%外,其他供住家使用房屋之法定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房屋現值2%,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在上開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房屋稅徵收率;另房屋稅稅基,則以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依上,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應視地方實際情形適切訂定與自住房屋有別之徵收率,方能落實上開規定意旨。
財政部表示,現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自住(法定稅率為1.2%)及非自住之住家用(法定稅率為1.2%~2%)房屋之房屋稅均以1.2%之徵收率課徵,與二者稅率應有別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已沿用30年,除宜蘭縣及福建省連江縣分別於102年及103年酌作調整外,均未作合理調整,致房屋標準價格嚴重偏離實際情形致房屋現值亦隨之偏低,造成房屋稅稅負偏低。此外,以房屋標準價格作為稅基、財產價值或所得之計算基礎者,除房屋稅外,尚有契稅、遺產及贈與稅、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能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對稅收影響甚鉅。
為充裕稅收及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爰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就自住房屋及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徵收率,及合理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各該事項之辦理情形,除自2014年度起,將納入「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6點第2款第6目「房屋稅稅收努力程度」,作為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增減一般性補助款之考核項目外,自同年度起亦將列為該部對地方稅稽徵機關稽徵業務之考核項目,期提高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度並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