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防洪能力,增訂該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提供建築物本體防洪之一種選項。
內政部指出,有關高腳屋法規之研擬,經邀集專家學者、地方政府及相關部會等召開多次會議獲致共識,建議新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2,針對高腳屋最低樓層下部空間有關高度限制及低度使用管制、機電設備設置、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項目,及地方政府配合劃設適用範圍事項等加以規範。未來由地方政府指定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範圍,其新建建築物得採傳統建築型式,或依新修正之規定採用高腳屋建築。
內政部說明,高腳屋之設置原則,包括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並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另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另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又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內政部指出,沿海低窪地區得採用高腳屋建築,是提供整體防洪治水規劃下建築物本體防洪之一種選項,至於沿海低窪地區整體防洪治水政策,仍需由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及民眾互相配合,共同推動。未來針對地層下陷淹水嚴重危害之沿海地區,也將促請地方政府邀集其所屬水利、土地使用、都市計畫、下水道、防災及建管等單位,依據當地環境特性指定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範圍及當地淹水高度,並考量其洪氾危害度、水文資料、民眾生活習性與當地景觀,檢討採用高腳屋建築,以減輕洪氾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
內政部表示,修正條文將於近期內發布,另為利建築設計因應調整,將於發布時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