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者,不得再申請。
- 分期與建除原申請人外, 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這次修法修法重點為:
1.第三條第四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撤銷執照者與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 者,不在此限。
3.第七條第三項:農舍,採分期與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 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農舍面積為與建農舍建築物面積(即建蔽率及道路等設施不得超過10%)。
4.第七條第六項:農舍興建後須指定建築線。
5.第七條第八項:(即農舍移轉後申請增建,須符和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