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増額貸款所增加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民眾如欲以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應以購買自用住宅的「購屋」為目的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限。因此,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為限。舉例來說:民眾向原貸款銀行償還購屋借款金額500萬元,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轉貸並增加貸款金額至700萬元,其中新增200萬元金額,即非屬用於最初「購屋」之貸款,故原500萬元貸款餘額額度內所生利息支出仍可申報列舉扣除額,另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利息支出則不得列報。
該所提醒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業務,所取得之相關執據文件應妥善保存有助於釐清事實,俾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