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用以「購置」自用住宅所支付之利息,方可列報綜合所得稅扣除額
該局舉例,甲君201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銀行貸款之購屋借款利息90,000元,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5,000元,申報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85,000元,嗣經該局查得其中50,000元係甲君向同一家銀行另外增貸3,000,000元所繳付之利息,且該筆新增借款並非作為轉償原始購屋借款之用,核認前開利息支出非屬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乃予以剔除,核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35,000元(85,000元-50,000元)。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其向銀行所辦理之借款確係用於所購置自用住宅,並已依規定提示相關所有權狀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供核,請准予認列。案經復查仍遭駁回並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並非以自用住宅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所繳付之利息皆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時會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確切的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影本、借款契約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及貸款資金流程等,以證明其所貸之金額確用於「購置」自用住宅,而非用於修繕自用住宅或與購屋無關之消費性借貸,該繳付之利息才可認列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