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偶名義之自用住宅,其由本人借款支付之利息,應合併申報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20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經該局以甲君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房屋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甲君與其配偶非同一申報戶,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確實有繳納購屋借款利息,應准予扣除,惟該局以前開理由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其由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仍應以納稅義務人及配偶為同一申報戶,始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