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列報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為限
該局舉實例說明,甲君申報20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1筆受扶養親屬(其父乙君)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9萬9千餘元。經該局查證結果,甲君列報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雖然是源自乙君於1994年間以自用住宅設定抵押權向A銀行貸款所生,惟實際上是為擔保B公司(乙君為負責人)之借款債務,並非個人用以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乃否准認列。
甲君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房屋確係其父於1994年間購買自住,因年代久遠,銀行歷經整併後無法取得原始資料,惟其已提供之後陸續轉貸之資料供核,案經該局以本件房屋原始貸款既非個人為購屋之目的,其後歷年所滋生之利息支出,自不符合前揭規定,駁回其復查申請。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符合該房屋登記為同一申報戶之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並於課稅年度該申報戶之1人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每一申報戶以1屋及每年扣除數額30萬元為限。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直接向就近之國稅局查詢,或於上班時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