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國稅局近日查獲甲公司出售A屋,其聲稱為配合購買人乙君貸款事宜,將相關文件交由丙公司(付款中間人)辦理並執行價款與產權之交付,丙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將買賣價金存放履約專戶,而甲公司亦於2014年1月收到售屋價款且於2014年6月開立發票,主張此交易於2014年度完成,其出售房屋之處分損益於2014年度申報認列。
惟經該局查核發現,A屋所有權已於2013年10月間移轉登記給乙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甲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應歸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2013年度,而非收取價金之2014年度,致漏報2013年度出售資產利益(A屋售價大於截至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未折減餘額部分),依法核定補徵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不動產物權登記具公示力與公信力,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物權之存在與變動,足以保障交易之安全,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當出售資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金實際支付日、開立發票日等不同時,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作為出售資產所得之歸屬年度,不得不慎,以免漏報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