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有權人依規定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移轉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即視同權利之移轉,屬權利交易性質,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另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得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
該局指出,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既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則無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及同法第36條營利事業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財產交易所得雖為零,但仍應列入取得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又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以土地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等,不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因虛報捐贈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