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
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君20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財產交易所得0元,經該局查得陳君2004年購入台北市預售屋價額1,300萬元,2007年交屋後即予出售,同年另購入板橋地區房屋價額2,100萬元,惟出售台北市房屋時,陳君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該局乃按台北市房屋評定現值29%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
陳君不服,主張出售台北市房屋實得價款不足以購入板橋地區房屋,並無實質財產交易所得,且所得稅法皆未明定設籍為認定自用住宅之唯一或必要條件,請重新認定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意旨略以,陳君、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並未在台北市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原核定以戶籍登記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之依據,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該局進一步說明,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有關自用住宅之認定允宜一致。是以,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適用重購退稅或扣抵稅款之自用住宅,自當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房屋,並須符合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始可適用;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