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增額貸款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綜所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有關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該貸款目的應以「購屋」為限。是以,如因貸款銀行變動或換約者,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為限。
該局舉例,甲君2011年因購屋需要向A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1200萬元,2017年1月底該貸款未僅還本金為800萬元,甲君因投資資金需求改向B銀行轉貸並增加貸款額度200萬元共貸款1000萬元,其中新增貸款200萬元即非屬用於最初「購屋」之貸款,增額貸款200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應妥善保存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轉貸等之相關單據文件,供稽徵機關釐清事實,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