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出資者提供開發資金參與土地重劃,獲取抵費地之報酬,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某市地重劃會欠缺資金,乃代墊市地重劃會款項,以取得重劃後之抵費地為代墊開發費用之報酬,該局遂按甲君取得土地時之重劃後評議地價計算為收入額,減除代墊重劃會款項為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其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其與重劃會簽訂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性質係土地買賣,依法應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甲君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君與重劃會訂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甲君於重劃程序中先行墊付重劃費用,俟重劃完成後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其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與墊付重劃費用之差額,核屬其代重劃會墊付該重劃款項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請民眾自行檢視有無上述情事,倘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