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扣除額,以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必要條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李君於2011年3月辦理其父遺產稅申報,未列報遺產土地屬於農業用地,業經核發免稅證明書在案。嗣李君於2016年1月另補申報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同時申請增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提示轄內區公所2016年1月20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及自2011年至2015年間之航測影像照片等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實際為農業使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間6個月,李君所提示之2016年1月20日農地農用證明僅能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法溯及證明2011年3月間確作農業使用。是以,因無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稽徵機關亦難據以認定,故依法否准認列農地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核發證明作業,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為法所明定事項,繼承人應檢具繼承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