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納稅義務人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房屋,且重購房屋價額超過出售房屋,則納稅義務人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申請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先購後售者亦可適用。又出售和重購之房屋均須為自用住宅,即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申報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該局舉例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2012年度出售房屋價款300萬元,因出售該房屋所增加綜合所得稅款5萬元,並於2013年度重購房屋價款500萬元,甲君配偶在2014年度始於重購房屋遷入戶籍,甲君申報201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5萬元,經該局以甲君或其配偶、同一申報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2013年度均未在重購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重購房屋確實為自住,惟該局調閱戶籍資料,甲君重購之房屋2013年度不符合自用住宅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如列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