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銷售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稽徵機關將依查得時價調整其銷售額
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因年久失修致不堪使用,已無法營業且亦無剩餘價值,稽徵機關按時價調整銷售價格顯非適法,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甲公司將系爭原營業用之房屋銷售與A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由買受人A君向縣政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惟於銷售時點至縣政府核發拆除執照,期間長達4個月,甲公司仍向買受人A君借用該房屋,並繼續作旅館營業使用,是該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致不堪使用,已無法營業且亦無剩餘價值,顯不可採。
又查該房屋銷售時之帳面價值及銀行貸款評定之價格均達2,000萬元,稽徵機關查得該房屋銷售時之時價遠高於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萬元,乃依查得資料調整該房屋之銷售價值,並據以補徵營業稅額,自無違誤。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房屋之市場價格,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揭房屋之時價,係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等。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房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否則稽徵機關得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查得之市場價格調整其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