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以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個人自2016年1月1日起交易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新制計算交易所得,並按持有期間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個人若出售取自配偶贈與之房地,依據財政部2017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規定,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是配偶原始取得日將影響新、舊制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於2018年4月25日出售其於2017年3月2日自配偶某乙受贈取得之房地1戶,而某乙係2006年1月25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則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其取得日為2006年1月25日,適用舊制計算房屋交易損益,並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倘配偶某乙係2016年4月20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則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2016年4月20日為其取得日,適用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且得合併計算配偶持有期間,則某甲持有房地期間(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超過2年未逾10年,應以計算後之課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並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無論經計算後有無課稅所得額或持有期間之認定有無疑義,均應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